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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世康诉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范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安世康,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燕沈路43号院3号楼35号。
委托代理人安正林,男,汉族,1945年11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燕沈路43号院3号楼35号。
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司新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亚娟,女,汉族,1979年5月4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3号楼31号。
原告安世康与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置业)、范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运置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河南金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借给天运置业作流动资金,期限七个月,月息1.8%,同时还与数名出资人共同委托被告范亚娟为代表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期间,被告天运置业尚差一月利息未付,已属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等曾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天运公司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范亚娟在明知被告天运公司严重违约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主张,且不配合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占有由其代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借款收据及相关商品房产局登记资料,拒不出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运置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200元,承担违约责任即滞纳金21600元(利息依照约定及月息18‰,滞纳金按银行规定利息的50%,自2010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1年2月27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范亚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8日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证明证明出资方代表范亚娟与天运置业签订合同的事实;
2、合同信息备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为名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款行为;
3、2009年9月8日收据,证明出资人的500万元款项被天运公司收到了;
4、联合出资协议及担保函,证明天运置业收取的500万元中有原告的20万元;
5、2009年9月8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支取了原告20万元,并按月息1.8%向原告付过利息,被告按约定付息,最后一期利息未付。
证据中合同与收据为复印件。
被告天运置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原告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范亚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天运置业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其他多名出资人与河南金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出资担保协议》,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出资500万元出借给天运置业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由共同出资人之一范亚娟,代表共同出资人于天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方的保证。协议签订后,范亚娟代表众出资人与天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2010年9月28日前天运公司具有合同中房屋的回购权,逾期则视为放弃回购权。2009年9月8日河南金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同年9月9日金邦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计划书和担保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期限七个月,由金邦公司对上述本息进行担保。2010年3月28日前天运公司未行使回购权,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到我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天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被告天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按月息18‰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天运公司承认此协定只是认为利率过高,而该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范亚娟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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