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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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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320211037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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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军,男,汉族。
被告李海龙,男,汉族。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李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5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龙辩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系合伙关系,该56800元仅是双方在散伙时对车辆转让给其时的算账结果,合伙期间的帐目原告一直不与其算账,故该款应当在全部合伙帐目算清后才能决定是否给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56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海龙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李海龙向其借款56800元。
被告李海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是单纯的借款,是对车辆的算账结果。
被告李海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上用海龙现金81168元。2、其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买车两台,分别投资了不同款项,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帐目也没有算清。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伙事宜已经结算结束,借款在后,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海龙及他人曾合伙投资经营车辆,同年6、7月份双方协商散伙事宜,之后被告李海龙给原告李国军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国军现金伍万陆千捌佰元(56800元)
李海龙
2010年8月2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清借现金,被告称该款仅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车辆转让给其的算账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车辆,双方在协商有关散伙事宜之后,被告李海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证明向原告借款56800元。但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来由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借其现金应予归还,与合伙事宜无关,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即使按照被告所述,该款仅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车辆转让给其的算账结果,也可以证明双方就合伙经营的车辆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56800元的事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现金借据,该款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将合伙帐目全部结算后才能决定给付,因双方的合伙事宜与本案不同属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56800元。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为6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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