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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永长、岳喜玲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郑东成,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郑庄南街59号。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弓永长,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北花王村53号。
被告岳喜玲,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北花王村57号。
原告郑东成与被告弓永长、岳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5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4日、2005年2月4日、2005年3月17日、2005年4月15日,被告弓永长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借款利息3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1532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支付借款111000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42240元,以后利息要求继续计算;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4月15日借条6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11000元;
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证明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弓永长向原告借钱,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分别载明:2004年12月5日借到原告20000元,利息1分;2004年12月20日借到原告35000元,利息1分;2005年1月4日借到原告16000元;2005年2月4日借到原告20000元;2005年3月17日借到原告10000元;2005年4月15日借到原告1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35000元。被告弓永长、岳喜玲原系夫妻,于2005年8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打有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数额清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2004年12月5日及12月2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应予扣除;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弓永长、岳喜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郑东成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4年12月5日借款20000元及2004年12月20日借款35000元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款之日,其余借款56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5000元后的余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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