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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荣与陈其仙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荣,男。
委托代理人王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仙,男。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建荣与被上诉人陈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其仙于2010年11月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建荣向自己归还2008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朱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卉;被上诉人陈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陈其仙、朱建荣签订了唐河县天乙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陈其仙将唐河县天乙加油站交给朱建荣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朱建荣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朱建荣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11日向陈其仙借款10万元,用于购油。陈其仙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转帐10万元到朱建荣指定的陈丽生帐户上。朱建荣用陈丽生农业银行卡多次购油使用。陈其仙后多次向朱建荣追要10万元借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荣因经营需资金,向陈其仙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朱建荣借款有证人银行卡等为证据,证据充分,现朱建荣没有还款的任何证据,陈其仙要求朱建荣归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其仙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朱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其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建荣负担。
朱建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福建老乡,一起在南阳合伙经营加油站,后因故被上诉人退伙,加油站由上诉人与其他几位合伙人共同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双方均在资金周转不开时互相借贷过并从未立下过书面凭证,此类借贷均会在短期内归还给对方。且双方在加油站承包期满后进行了结算,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在结算时就应了结,所以没有也不可能有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从小家境贫困,并未上过学,一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文化程度的因素,在上诉人签字之前没有明确告知签字内容,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未能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其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建荣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发生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并非是自己与朱建荣或上诉人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而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加油站发包给朱建荣一人承包,上诉人对欠款予以认可,其关于该10万元已经清偿的陈述虚假。2、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上午,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朱建荣亲笔签名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足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朱建荣、陈其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朱建荣欠陈其仙的1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
朱建荣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代理人对谢伟、朱明子、朱明顺的调查笔录各一,用以证实陈其仙向朱建荣借款50万元。二、陈丽生、陈朝辉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后十多天,陈其仙到加油站,朱建荣让陈丽生拿了十万元还给陈其仙。
陈其仙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自己借朱建荣的50万元,在2009年11月自己将加油站卖给赵锁时,赵锁拿买加油站款50万元直接还给上诉人。2、陈丽生、陈朝辉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加油站交给上诉人经营,直到2009年11月,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始终未到过加油站,故在加油站还钱是虚假的,陈其仙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朱建荣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的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陈丽生、陈朝辉的证言与原审法院调查朱建荣时,朱建荣所陈述的"借这个10万元,陈丽生1个月左右还给陈其仙","陈丽生用10万元现金还的陈其仙,还款时有人在场否我不知道"相矛盾,陈其仙又不予认可,故对陈丽生、陈朝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卷第9页有送达回证一份,在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栏注明: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在受送人签名或盖章栏有朱建荣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朱建荣虽上诉认为在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唐河县天乙加油站期间向陈其仙借款10万元,该款已经偿还。但由于其二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朱建荣在一审法庭对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矛盾,且陈其仙不予认可,故朱建荣关于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在程序上,原审法院在庭审一个月前已经向朱建荣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朱建荣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朱建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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