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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军与被上诉人杨烈会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会,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海军与被上诉人杨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烈会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海军支付其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所得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赵海军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诉讼中,杨烈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010年10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赵海军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杨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杨烈会与赵海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在济源市天坛宋庄居委会建设厂房两处,其中杨烈会投资300000元,其余由赵海军投资;二、2007年8月1日,杨烈会所投资款项已全部到位。所投资厂房用于对外租赁,租金以赵海军名义收取;三、赵海军从每年所收租金中支付70000元给杨烈会。第一期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余款至2008年7月31日付完。其后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租金归赵海军所有;四、该协议有效期至厂房拆迁之日止,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杨烈会将300000元交给赵海军,赵海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4月,因市政修路占地,厂房被拆除。2008年5月30日、31日,赵海军分两次给付杨烈会共计200000元。另查明,杨烈会于2008年7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赵海军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赵海军返还其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分红200000元。赵海军辩称其与杨烈会之间是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认为杨烈会、赵海军是合伙关系,判令赵海军返还杨烈会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200000元。赵海军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杨烈会、赵海军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赵海军虽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协议中表述双方为"共同投资",并称"杨烈会投资300000元,其余由赵海军投资",赵海军的投资额并未确定,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的出资额及盈亏分配比例无法确定。从协议内容第三条看,赵海军每年无论盈亏,固定支付杨烈会70000元,直至厂房拆迁之日。该约定与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实质相悖,赵海军在原审和二审中均称与杨烈会是借款关系,杨烈会在本次庭审中也以借款关系来主张权利,法院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杨烈会与赵海军的关系为借款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至厂房拆迁之日终止。2008年5月,厂房拆迁,双方均同意协议于此时终止,予以认定。借款关系终止后,赵海军作为出借人,应返还杨烈会本金并支付利息。赵海军已于2008年5月返还杨烈会本金200000元,下余100000元应当返还。利息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300000元每年70000元利息(每100000元每年23333元)的标准,从2008年6月1日给付至赵海军实际还款之日,如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四倍为限。综上,杨烈会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烈会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年23333元的标准,自2008年6月1日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如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烈会、赵海军各半负担。 赵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明明有合伙协议,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原二审中称双方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2007年8月1日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属于借款关系,之后双方已经属于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烈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杨烈会负担。
杨烈会辩称:2007年8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赵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杨烈会与赵海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在济源市天坛宋庄居委会建设厂房两处,其中杨烈会投资300000元,其余由赵海军投资;二、2007年8月1日,杨烈会所投资款项已全部到位。所投资厂房用于对外租赁,租金以赵海军名义收取;三、赵海军从每年所收租金中支付70000元给杨烈会。第一期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余款至2008年7月31日付完。其后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租金归赵海军所有;四、该协议有效期至厂房拆迁之日止,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杨烈会将300000元交给赵海军,赵海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4月,因市政修路占地,厂房被拆除。2008年5月30日、31日,赵海军分两次给付杨烈会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杨烈会于2008年7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赵海军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赵海军返还其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分红200000元。赵海军辩称:1、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2、其已将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给了杨烈会;3、杨烈会系公务员,不可能与其存在合伙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海军称杨烈会的300000元是借款,并已全部支付给了杨烈会,杨烈会不认可,赵海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海军辩称不予采纳。赵海军又称杨烈会是公务员,不可能是合伙人,但结合该院调查杨烈会是事业编制人员,不是公务员,杨烈会与赵海军合伙,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赵海军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认定杨烈会的3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2008年4月20日,该协议已终止,杨烈会认可赵海军已支付其200000元,现杨烈会要求赵海军支付剩余的投资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分享合理财产,本案中,协议到期后,因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550000元拆迁补偿费及被拆迁下来的价值物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应得财产,因赵海军未提供其投资款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当事人所建厂房情况,杨烈会要求赵海军给付补偿款200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一、赵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杨烈会投资款100000元;二、赵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烈会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海军负担。赵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赵海军实属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1日其虽与杨烈会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在本院原二审开庭期间,赵海军称其与杨烈会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是为了应付工商所的检查。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第一次开庭期间,赵海军仍称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假的,其不同意给杨烈会300000元,杨烈会把300000元借给其后,其付过几次利息,大概付了60000多元利息。第二次开庭期间,杨烈会表示同意赵海军的观点,双方按借贷关系认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海军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赵海军当庭又辩称:2007年8月1日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属于合伙。 本院认为:杨烈会与赵海军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虽载明双方为共同投资,杨烈会投资300000元,其余由赵海军投资,但并未明确赵海军的具体投资数额,导致双方的出资额及盈亏分配比例无法确定。且从该协议第三条看,赵海军每年无论盈亏,固定支付杨烈会70000元,直至厂房拆迁之日止,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也与个人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实质相悖。况且,在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中,赵海军称其与杨烈会之间属于借贷关系,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在赵海军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赵海军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赵海军之间实属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1日其虽与杨烈会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本院原二审开庭期间,赵海军称其与杨烈会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是为了应付工商所的检查。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第一次开庭期间,赵海军仍称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假的,其不同意给杨烈会300000元,当时杨烈会说其是工商局的,可以对其给予照顾,其才签了字,杨烈会把300000元借给其后,其付过60000多元的利息。直至案件发回重审第二次开庭期间,杨烈会表示同意赵海军的观点,双方按借贷关系认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海军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赵海军却又表示2007年8月1日其与杨烈会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属于借款关系,之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以上,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第二次开庭期间杨烈会表示同意赵海军的观点并变更诉讼请求之前,赵海军每次均自认其与杨烈会之间属于借贷关系,2007年8月1日其与杨烈会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杨烈会依据赵海军的自认变更诉讼请求后,赵海军又称2007年8月1日其与杨烈会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属于借款关系,之后属于合伙关系,赵海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与其本人之前的多次自认相互矛盾,对此,赵海军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故赵海军本次上诉称2007年8月1日其与杨烈会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属于借款关系,之后属于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烈会以其与赵海军系借款关系为由要求赵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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