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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坡坡与被上诉人李秋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坡坡,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花,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赵坡坡与被上诉人李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秋花于2011年3月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坡坡偿还借款1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赵坡坡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坡坡承认李秋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3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赵坡坡认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在其结婚当天,李秋华到其家中闹事,毁损财物并殴打其父母,因此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赵坡坡承认李秋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李秋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坡坡应当归还李秋花借款13000元。赵坡坡要求将李秋花侵权一事与本案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秋花也不同意协商解决,因此赵坡坡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坡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秋花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赵坡坡负担。

赵坡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向李秋花借取13000元时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在还款期限未满之前,于其结婚当天,李秋花及其二女儿等人便到其家中闹事,毁损其妻子的衣服等财物,拿走其妻子衣服里所装的压箱钱10000元,并殴打其父母,导致当天婚礼无法进行,损失酒席费用5000元,李秋花在还款期限未满之前到其家闹事并起诉主张债权与法无据,原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李秋花借款13000元,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应为62.5元,原审判决判令其负担63元,与法无据;引起本案诉讼是李秋花在还款期限未届满到其家闹事致使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完全在于李秋花,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李秋花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秋花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秋花负担。


李秋花辩称:其到赵坡坡家讨要债务时并未毁坏赵坡坡家的财物,未拿过压箱钱10000元,也未造成酒席损失5000元,当时因赵坡坡父母先动手引起双方打架,后赵坡坡家人向济源市五龙口派出所报了案,至今派出所未作出结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赵坡坡向李秋华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份前偿还,赵坡坡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秋华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李秋华要求赵坡坡偿还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坡坡上诉称李秋花及其二女儿等人到其家中闹事,毁损其妻子的衣服等财物,拿走其妻子衣服里所装的压箱钱10000元并殴打其父母以及导致酒席损失5000元,因赵坡坡家人已向五龙口派出所报案,且该纠纷涉及案外人,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赵坡坡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应为62.5元,原审判决判令赵坡坡负担63元,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为"赵坡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秋花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赵坡坡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赵坡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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