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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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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3202110378645
执业律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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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富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杨志强,男,成年。
原告苗富营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被告杨志强借其现金22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杨志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志强给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苗富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与2009年12月1号还清.身份证号410881198204272011.借款人:杨志强.2009年10月31号.手机13523356493";"借条.今借到苗富营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杨志强.2009年12月12号"。证明被告杨志强共向其借款220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杨志强借原告苗富营现金20000元;2009年12月12号,被告杨志强借原告苗富营现金2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富营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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