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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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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320211037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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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富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支,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学、马岱生。
上诉人宋富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许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案外人王顺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洪刚为案外人王顺章的担保人。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刚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王顺章欠原告本息共计22000元,被告李洪刚于2010年2月19日偿还5000元后,剩余17000元由被告李洪刚于2010年7月18日前还清。被告李小芳、李林支作为被告李洪刚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洪刚偿还原告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可代替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洪刚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代替案外人王顺章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李洪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因被告李洪刚已于2010年2月19日和2010年7月12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李洪刚还须向原告支付本金12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洪刚达成还款协议时曾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小芳、李林支为被告李洪刚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小芳、李林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财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富国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李小芳、李林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洪刚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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