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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艳芳与邝向阳、邝占军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芳。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向阳。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邝占军。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艳芳因与被上诉人邝向阳、原审被告邝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森、邝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邝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邝占军向邝向阳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1月9日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向邝向阳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2日,程艳芳对邝占军所借款项进行了担保。经邝向阳多次催要,邝占军未偿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邝占军借邝向阳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邝占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邝向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借款利息,对利息过高部分,邝向阳已经自愿放弃,故向阳要求邝占军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艳芳对该债务自愿进行担保,故邝向阳要求程艳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邝占军、程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邝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邝向阳借款3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以上共计380000元。程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程艳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担保协议约定以房产担保,原审判决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房产未进行登记。2、邝占军已偿还15万元,原审认定尚欠30万元,与事实不符。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邝向阳对程艳芳的诉讼请求。由邝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邝向阳答辩称:1、程艳芳在二审中提出担保问题,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一审未到庭,一审中也未提出连带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担保协议有连带责任的意思。2、违约金不属于银行利率范围,是对违约人的惩罚措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邝占军陈述称:1、已经归还过1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该担保是物保。3、违约金不该罚。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12日的担保协议约定,如邝占军到期未能偿还,程艳芳愿以0701015852号房产向邝向阳归还借款。2、本案中的房产抵押未进行登记。3、邝向阳原审诉状要求程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程艳芳上诉认为,邝占军已偿还过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担保方式以及责任承担形式有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担保协议约定的是以房产抵押,而非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也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属人的担保,抵押属物的担保。邝向阳要求程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邝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邝向阳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邝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程艳芳负担3500元;由邝向阳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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