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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伟与张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增伟与被上诉人张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运潮于2010年9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刘增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伟、被上诉人张运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张运潮通过陈鏐现介绍与被告刘增伟等人相识,原告介绍被告等人到广东做运输生意。被告刘增伟等人开车到达广东后,认为工作条件和环境不适合自己工作,遂要求返回郑州。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刘增伟向原告张运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运潮现金壹万元整",证明人陈金星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后经原告张运潮催要,被告刘增伟以该10000元应是原告张运潮支付的往返路费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增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增伟向原告张运潮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增伟借款后没有按期及时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运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增伟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张运潮逼迫下出具的,虽有证人陈鏐现、王老进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与原告刘增伟一同出车运输,与被告刘增伟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刘增伟反诉请求原告张运潮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因该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伟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潮借款1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增伟负担。


刘增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判决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到广东做运输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供运输业务,上诉人提供运输车辆,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共同在湖南运输沙土,为了保障上述口头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在出发前先行支付上诉人10000元保证金做为车辆往返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后,上诉人便于其他三上诉人及证人等分别驾驶各自的车辆准备启程时,被上诉人又通过证人陈鏐现向上诉人仅支付8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承诺的运输地点及运输物与实际现状完全不同,上诉人便要求返回,并向被上诉人索要下欠的2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随将上诉人及其他七位车主逼迫到广州当地的一个废旧粮所内,并采取胁迫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张运潮答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称"借条"是在胁迫方式下出具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张运潮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运输业务机会,上诉人是自动放弃机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曾伟在运输业务中,收了被上诉人张运潮的现金一万元后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刘增伟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打借条是要还的"实际含义是什么,因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在事后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此事,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判其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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