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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彦周与梁法周、梁三林、梁德甫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彦周。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法周。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甫。
上诉人袁彦周因与被上诉人梁法周、被上诉人梁三林、被上诉人梁德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彦周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梁法周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梁三林、梁德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袁彦周因承包工程于同日分别向梁发周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袁彦周给梁发周出具了两张借条手续,其中15万元的借款已由原审法院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袁彦周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判决书袁彦周已履行完毕。对袁彦周借梁发周10万元借款,梁三林、梁德甫与2004年9月15日给梁发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关于袁彦周搞工程,向梁发周借款壹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我梁三林,梁德甫愿意为袁彦周担保,若袁彦周还不了款,我们两个愿以家产担保。担保人:梁三林、梁德甫。2004年9月15号"。借款到期后,经梁发周多次催要,袁彦周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梁发周曾与2006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袁彦周、梁三林、梁德甫偿还借款10万元,2006年11月5日,梁发周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06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民事裁定,准许梁发周撤回起诉。但后袁彦周仍未还款,梁发周再次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6日,袁彦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法院撤销与梁发周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给梁发周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以袁彦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袁彦周的诉讼请求。袁彦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袁彦周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书面借款协议存在,梁发周提供了书面借款协议不存在的证人证言,袁彦周提供的另一案的调解笔录中,也没有该书面借款协议存在的明确表述。因此,袁彦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书面借款协议存在,且在梁发周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袁彦周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袁彦周借梁发周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由袁彦周给梁发周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且袁彦周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偿还梁发周的借款,因此梁发周要求袁彦周偿还现金10万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发周要求梁三林、梁德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梁发周、袁彦周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德甫、梁三林是该债权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梁发周未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5年6月15日前,要求梁德甫、梁三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梁德甫、梁三林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梁发周要求梁三林、梁德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德甫、梁三林称其已免除责任辩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袁彦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二年。但在此期间,梁发周曾提出诉讼,要求袁彦周偿还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梁发周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准许梁发周撤回了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梁发周提出起诉而中断,中断后,梁发周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11月7日重新计算二年。但在本案中,梁发周是在2007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袁彦周称梁发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彦周称梁发周起诉的10万元,是原来袁彦周借梁发周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且有一份借款协议的存在,因袁彦周的此辩由,已被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及2010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0)郑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故对袁彦周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彦周又称,梁发周起诉梁三林、梁德甫是为了逃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梁三林、梁德甫不是担保人,但梁发周、梁三林、梁德甫均不认可,因此,对袁彦周此辩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彦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发周借款10万元;二、驳回梁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彦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不存在10万元借款,10万元是1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予以撤销。2、借款协议在对方手中,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梁三林、梁德甫做假证,应追究其责任。4、本案起诉担保人是为了逃避管辖,本案程序违法。
梁发周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对方所说的借款协议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三林、梁德甫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袁彦周签名并加盖私章,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明确载明是借款,袁彦周上诉认为是另外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证据不力。袁彦周在原审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管辖权的接受。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彦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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