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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薏茗诉刘延刚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唐薏茗。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系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溪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延刚。
委托代理人宋彦明,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薏茗诉被告刘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薏茗及委托代理人廖荣华、王有梁和被告刘延刚及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薏茗诉称:
2007年1月16日,被告刘延刚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我多方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差旅费用。
被告刘延刚辩称:原告所述的100万元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款,本案是由于原告欲要购买我的一个矿山在前期支付了约金而引起来的债务纠纷。双方共签有三份协议、合同,分别为第一次购买矿山股份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于广西北海签订的《协议书》和尚没有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提交的这份协议书是有其他原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时间不同而签订内容不同的协议书,后一份协议书应该是对前一份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和更改。所以说,应该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现我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唐薏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温某与时任盈江县湘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延刚签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盈江县湘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延刚)同意将本公司及下属的二昆山铅锌矿山和选矿厂的45%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和温某),该45%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260万元。在新采矿证回执办下来前,乙方暂以借款方式投入150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汇款10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剩余50万元在此后的10日内按前述的办法支付。本次款项与此前乙方借给甲方的70余万元在采矿权延期手续办理回执下来后,均视为乙方购买股权款。合同还约定,在新采矿权证回执下来后,乙方在45日内再支付转让款余款(直至付清1260万元整为止)。合同在涉及违约责任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都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并将甲方持有的盈江县二昆山铅锌矿山采矿证范围内的采矿权和选矿厂45%的股权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损失,乙方还需赔偿人民币500万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刘延刚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温某也向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另查明,双方并未履行该《股份转让合同书》,盈江县二昆山铅锌矿山采矿权后转让给了他人。2009年12月31日,温某就自己和原告已支付的该200万元款项如何处理在广西北海市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尽快催回转让矿山余款,并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和温河200万元(此款中含原告100万元)。温某将打印好的、印有原告名字的《协议书》交被告审阅,被告和温某分别在甲、乙双方的栏下签字。该份协议后又被温河转至原告,原告亦在乙方的栏下签字。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也再未签署过任何协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索要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温某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的该100万元确系用于拟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双方的股权交易未能进行完毕。温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定《协议书》后,该100万元经被告的承诺和确认后已经转化为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被告在与温某签定《协议书》时尽管原告不在场,但该《协议书》上事先已经打印了原告的名字,事后该《协议书》又经原告签名确认,故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中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付债务,以其他理由拒绝或拖延偿付债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承诺于2010年8月底归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日始承担利息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差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按照庭审承诺的时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刚偿付原告唐薏茗人民币一百万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承担从2010年9月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唐薏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刘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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