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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午与祁跃停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午,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跃停,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德午因与被上诉人祁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祁跃停于2010年6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午偿还其借款5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张德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上诉人祁跃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1日张德午向祁跃停借现金5000元,并给祁跃停打有借条一张,后经祁跃停多次向张德午催要无果,祁跃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德午于2008年8月21日向祁跃停借现金5000元,并给祁跃停打有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张德午借祁跃停现金5000元,情况属实,对此原审法院对祁跃停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德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祁跃停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张德午承担。


张德午上诉称:祁跃停要求张德午偿还的5000元的借款已由水利局建材厂清偿完毕,祁跃停起诉要求张德午偿还同一笔借款,明显构成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祁跃停的诉讼请求。
祁跃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德午故意混淆个人和法人行为的关系,把本是两笔款项的欠款混为一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于2008年8月22日向祁跃停借款5000元并已记入该厂财务帐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德午是否已偿还祁跃停借款5000元,祁跃停请求偿还借款5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德午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2008年8月22日5000元祁跃停借款的借款凭证,该厂会计姚培贤出庭作证称"2008年8月21日下午跃停交给我5000元叫我入帐,但出纳不在,22日上午才盖章开票交给厂长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水利局建材厂曾经于2008年8月22日向祁跃停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德午与祁跃停2008年8月21日的5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张德午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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