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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与祁跃停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住所地:临颍县新建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跃停,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水利局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祁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祁跃停于2010年6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局建材厂偿还其借款55341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水利局建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局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午及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上诉人祁跃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水利局建材厂于2009年2月份购买祁跃停水泥、石子、砖,经双方算帐,水利局建材厂共欠祁跃停水泥、石子款95341元,水利局建材厂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祁跃停40000元,下欠55341元,水利局建材厂给祁跃停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局建材厂购买祁跃停水泥、石子、砖款属实,并且给祁跃停出具了欠条一份在案佐证,并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祁跃停40000元,下欠55341元至今未付,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对此,原审法院对祁跃停要求水利局建材厂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祁跃停要求水利局建材厂支付已偿付的40000元的利息,但对此祁跃停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局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祁跃停借款55341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0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015元计算)。二、驳回祁跃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0元,由水利局建材厂承担。

水利局建材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欠祁跃停的未还款项为11943元的利息和部分原材料款3398元,同时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基本性质定性错误,把货款和利息等一概错误认定为"借款"并重复计算利息,扩大了上诉人的还款负担,并且祁跃停为了同一笔5000元的借款同时起诉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偿还,明显构成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祁跃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借款借据显示的5000元系8月22日的单位借款与8月21日张德午个人借款无关;2、水利局建材厂系企业,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和记帐凭证,但其无证据证明已归还了8万元,而是只归还了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部分"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元"应为祁跃停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元"外,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祁跃停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了载明"今收到水利局专场现金肆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经双方质证查证属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5月14日算帐的借款凭证是否包括2008年8月21日的5000元借款;水利局建材厂出具2010年5月14日的借款凭证后,已偿还欠款是4万元还是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5月15日水利局建材厂与祁跃停经双方算帐,水利局建材厂共欠祁跃停95341元,欠条载明为"短期借款",上述事实,有水利局建材厂给祁跃停出具欠条一份为证,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水利局建材厂上诉称其已分两次归还了8万元,分别为:祁跃停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显示归还了4万元及祁跃停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0年6月11日归还了4万元,水利局建材厂系集体企业,应当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凭证,水利局建材厂应对其上诉称的两笔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一笔记帐凭证记载归还了4万元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其共归还了4万元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水利局建材厂尚欠祁跃停借款5534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2010年5月14日算帐的借款凭证是否包括2008年8月21日的5000元借款问题。水利局建材厂庭审中仅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5000元的借款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水利局建材厂曾经于2008年8月22日向祁跃停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2010年5月14日算帐的借款凭证还包括2008年8月21日的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水利局建材厂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水利局建材厂认为原审法院把货款和利息等一概错误认定为"借款"并重复计算利息问题。水利局建材厂对该问题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5月14日算帐的借款凭证显示款项的性质系短期借款,注明部分的利息11943元应当包含在总借款95341元内,水利局建材厂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息期间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利息为2010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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