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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江诉樊鸿燕、高生波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立江,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男, x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鸿燕,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生波,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立江诉被告樊鸿燕、高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白忠,被告樊鸿燕、高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江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樊鸿燕因买房需要资金,通过朋友王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009年1月被告樊鸿燕偿还25000元,2011年3月3日偿还5500元,剩余1695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9500元,利息42000元,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216500元。
被告樊鸿燕辩称,2008年1月,原告张立江动员其去广西做传销,1月10日其到广西后即被张立江限制人身自由,身无分文,张立江答应借给其200000元做传销,并胁迫其出具了借条,当时只有樊鸿燕和原告、王云三人在场,因当时其没有银行卡,原告于1月14日将200000元转到王云的卡上,王云将其中69800元用于办理传销申购,1月16日王云将130020元转入被告樊鸿燕的银行卡,即自己实际拿到130020元而非200000元,后来该130020元用于做传销全赔进去了,故不同意偿还。2009年1月其给原告25000元及2011年3月给原告5500元属实。
被告高生波辩称,原告从事非法传销,诈骗樊鸿燕,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樊鸿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因本人住房资金短缺,向张立江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按银行年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由原告将200000元转入王云帐户,再由王云支付给樊鸿燕。同年1月14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王云帐户,王云于1月16日将130020元转入樊鸿燕帐户,樊鸿燕在银行转账凭证单上亲笔注明"2008年1月14日到王帐贰十万元整,主办申购用69800元"。 2009年1月被告樊鸿燕向原告偿还25000元,2011年3月3日樊鸿燕在嘉峪关某招待所向原告偿还5500元,剩余1695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含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其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其中一张火车票(嘉峪关—成都)(价值399元)与索要欠款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其余票据均不符合;提交3张住宿费票据均非正规税务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并当庭提交工资证明及请假条,但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证明、请假条、录音资料、被告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江主张的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由原告将200000元转入王云帐户,再由王云转给樊鸿燕。王云向樊鸿燕转款时,樊鸿燕在银行证单上注明原告已转给王云200000元,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抗辩原告非法传销及胁迫樊鸿燕出具借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鸿燕应当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及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因主张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其中与索款时间地点相符合的39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生波系樊鸿燕之夫,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生波未举证证实樊鸿燕的欠款系个人债务,故被告高生波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鸿雁与高生波共同偿还原告张立江借款1695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17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日,169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被告樊鸿雁与高生波共同支付原告张立江交通费3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8元,由被告樊鸿雁和高生波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6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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