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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英与张长安、朱青梅、胥运生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连英,女,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新区1号。
委托代理人邱坤,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许湾乡东张村陈庄。
被告张长安,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
被告朱青梅,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系被告张长安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运生,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后张村5组。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男,1965年10月18日生,回族,住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108号。
原告刘连英诉被告张长安、朱青梅、胥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英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朱青梅及被告张长安、朱青梅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胥运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英诉称,2008年7月23日经被告胥运生担保,被告张长安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逾期后经索要,被告张长安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利息48000元,之后即以无现款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长安、朱青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胥运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长安、朱青梅辩称,实际借款为12万元,应以12万元计算还款本息,且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8000元。
被告胥运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借款20万元属实,其中的8万元是经被告张长安同意后用来偿还张长安欠我的部分砂浆款了。
原告刘连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由被告胥运生担保借给张长安现金2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长安、朱青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胥运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8000元。
被告胥运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3日收款记账单据复印件一份;2、由被告张长安签字认可与被告张长安的对账单据复印件一份。以两份证据证明借款到位后,被告张长安用其中的8万元偿还了欠其的部分砂浆款。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并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张长安因需用资金,便经被告胥运生联系,原告刘连英与被告张长安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由胥运生担保,刘连英同意借给张长安现金贰拾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付清,特立此协议。借款人张长安 担保人胥运生"。被告张长安、胥运生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摁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连英通过被告胥运生向被告张长安提供了借款20万元,款项到位后,经被告张长安同意,将其中的8万元用以清偿被告张长安欠被告胥运生的部分砂浆款,余款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张长安账户。债务到期后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张长安通过胥运生分两次向原告刘连英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连英与被告张长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长安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长安将借款本金中的8万元用以偿还其欠被告胥运生的部分砂浆款,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应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青梅与被告张长安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长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胥运生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刘连英约定有保证条款且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摁了指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安、朱青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连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2009年7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胥运生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554元,合计9754元,由被告张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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