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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怀远律师

周大益因与王志庭,李富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大益,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庭,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男,1942年5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周大益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庭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津高民申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大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富杰,王志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1日,一审原告王志庭起诉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李富、周大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李富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十。周大益为担保人,并将其座落于塘沽区吉顺里4-1-503、塘沽区胜利街8-4-401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李富、周大益未能还款,起诉要求李富、周大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律师费2.5万元。一审被告李富及周大益辩称,只在2006年向王志庭借过款35万元,并已还部分利息和本金,未在2008年3月向王志庭借50万元,周大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7月6日出借人(甲方)王志庭,借款人(乙方)天津市塘沽企联商贸中心,担保人(丙方)周大益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给乙方做经营使用。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清偿。3、借款利息,无息。4、乙方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时,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偿还本息总数1%的违约利息。5、还款保证,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塘沽区吉顺里4—1—503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塘字第070007886号),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分该房产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款,三方又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止,该协议乙方签字处除盖有天津市塘沽区企联商贸中心公章还有李富本人签字,协议其他内容与2006年7月6日的借款协议一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款。2008年3月10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李富)向甲方(王志庭)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1日;三、借款期限按日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欠款数额以上利息标准双倍计息,直至全部给付时止,并承担由此给甲方为追索此款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四、丙方同意以周大益所有的下列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1、塘沽区吉顺里4—1—503室,房证号:塘字070007
886号;2、塘沽区胜利街8—2—401室,房证号:塘字070009116号。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负责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以担保房屋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甲方的一切损失。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李富、周大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志庭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富、周大益。"同日,王志庭与周大益到天津市塘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日期为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1日止。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大益。庭审中,王志庭陈述50万元借款系前两次借款的延续,因李富借款35万元未还,所以三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50万元包括35万元本金和35万元借款的利息。李富和周大益认可50万元是前两次借款的延续,不是新的借款,但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8日王志庭交纳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李富至今未偿还。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实质是针对2006年7月6日35万元借款在不同时间段的一种约定,借款人主体虽在三份协议中形式上看是不同的,但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富,且李富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富向王志庭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中载明周大益系担保人,并又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周大益应对李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2008年3月10日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数额为50万元,李富和周大益也为王志庭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庭审中王志庭陈述50万元借款包括35万元本金,其余为35万元未还延续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不予保护,因此王志庭要求李富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富应偿还王志庭借款35万元,周大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王志庭要求李富、周大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起止时间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计算利息。在2006年7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偿还本息总数1%的违约利息。"但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志庭要求李富、周大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李富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此王志庭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周大益辩称,在2007年2—6月份作为担保人替李富还款23.8万元,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2月6日支付给王利的30000元银行转账凭条、2007年3月11日中国银行8000元取款回单、王志庭20万元收条复印件、户名周宓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大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周大益从其和周宓账户中转账、取款情况,而无法证实其偿还借款的事实;20万元收条复印件王志庭不予认可,周大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大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请解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08)塘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一、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志庭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庭律师费25000元;三、周大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如李富到期未还款,周大益应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抵押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王志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李富负担,周大益用其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李富、周大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大益已经偿还了借款23.8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1.2万元。原审判决给付利息错误,第三份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利息的给付期限应当是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原审认定周大益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志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程序中周大益提供了其与王志庭之间的录音光盘作为新的证据并当庭播放,欲证实其已偿还了23.8万元的借款且王志庭已经收到的事实。王志庭对其本人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证,周大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曾经通话,不能证实周大益还款23.8万元的事实,二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富、周大益亲自在第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事实,该份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对2006年7月6日35万元借款在不同时间段的一种约定,故第三份协议中的35万元借款应为前两份协议涉及的借款的延续。李富、周大益虽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内容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中周大益系担保人,又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判令周大益对李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妥。现李富、周大益主张实际只欠王志庭本金11.2万元,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纠纷源于民间借款,在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中,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现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第一份协议对合同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后两份协议中虽对给付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利息的给付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富、周大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富、周大益上诉,维持原判。

周大益申请再审称,其与王志庭、李富签订的50万元借款协议无效。关于李富借款35万元的事实,周大益并未见到王志庭给付李富35万元,周大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大益已还款23.8万元,并提交胡景春证言证明。被申请人王志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富陈述称,其只借王志庭35万元。
再审期间,证人胡景春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周大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6月,其在与王志庭聊天过程中,听王志庭说周大益还了23万,按月还利息了。在回答其与王志庭聊天背景时,证人胡景春陈述:其本人也欠王志庭钱,还的少,王志庭不高兴,王志庭总给举例子,说着说着,就说周大益了,以此为由让我还钱。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周大益质证认为胡景春的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还款23.8万元的事实,其不应承担35万元的还款责任。王志庭质证认为,证人胡景春承认其仍欠王志庭一百余万元未还清,证明胡景春与王志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王志庭不予认可,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审认为,证人胡景春陈述其与周大益同为王志庭的借款人,且其现仍欠王志庭钱款未还清,上述事实周大益及王志庭不持异议,因此,根据证人胡景春的陈述,可以认定证人胡景春与周大益属共同利益关系人,与王志庭属债权债务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胡景春与周大益一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审理范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大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
本院再审认为,李富与王志庭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虽三份协议中借款数额有不同,但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认可该三份借款协议均系由李富向王志庭借款35万元演变而来,双方借款本金只有3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李富与王志庭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李富向王志庭借款,应当于到期日还款,现李富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三份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第三份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将利息计入本金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份协议中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为无效,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大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签字,并于2008年3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事实,原审认定周大益作为李富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再审期间,周大益主张其已替李富还款23.8万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胡景春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周大益已经还款23.8万元的事实依据。因此,周大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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