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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德发与被上诉人靳木林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发,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珂,女,汉族,1972年5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木林,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谢德发因与被上诉人靳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德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上诉人靳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谢德发因为与原告靳木林之间的借款问题给原告靳木林出具欠条一张,上书"2006年11月21日欠靳木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月息1.5%)。
谢德发 2006.11.21"。后被告谢德发分几次归还原告靳木林共计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距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德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木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1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谢德发负担。
谢德发上诉称: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5500元,已还1700元,应按3800元本金计算。上诉人所打欠条是本金加利息,又加利息,利滚利打的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靳木林的款利息部分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不应当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谢德发二审对被上诉人靳木林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1日上诉人谢德发因借款给被上诉人靳木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谢德发亲自向靳木林出具,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靳木林要求谢德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其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谢德发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无异议,因此谢德发称其共借被上诉人5500元、已还1700元、应按3800元本金计算、所打欠条是本金加利息、利滚利打的欠条、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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