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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律师 张冬冬律师,蚌埠市知名律师,擅长处理各种刑事、民事、行政、非诉等案件。蚌埠怀远律师网隶属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淮河所成立于1997年, 拥有强大的律师团队,拥有各种专业资质。张冬冬律师团队擅长处理各专业领域纠纷 ,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解决较多各类疑难纠纷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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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文全与李水羊以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文全,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号。
原审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址刘孙家岗村。
负责人万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文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水羊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上诉人李水羊,原审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万文全向原告李水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水洋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借条上有被告万文全的签字。被告万文全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只承认是个人行为。被告万文全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张秋景"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收条载明:"今收到鸿升公司合作期间账面款陆万元正,如因支票原因未能取此款此条作废。李水洋。"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原告和鸿升公司合作期间的款项,和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万文全借原告95000元,有被告万文全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文全所借债务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万文全也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万文全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对于被告万文全提供的借条,由于借条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文全提供的收条,上面显示原告所收60000元系原告与鸿升公司合作期间的账面款,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万文全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并未显示原告和被告万文全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水羊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水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财产保全费1093元、公告送达费260元,以上共计3800元,由被告万文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万文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告万文全提供的借条,由于借条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文全提供的收条,上面显示原告所收60000元系原告与鸿升公司合作期间的帐面款,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万文全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收条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然借条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但该借条上有被上诉人妻子的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妻子借原告20000元,上诉人提出抗辩后,应减少上诉人偿还数额20000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虽然上面显示原告所收60000元系原告与鸿升公司合作期间的帐面款,但实际上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不能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而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因此,应将上述80000元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中扣除,改判被上诉人只需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分担。
被上诉人李水羊口头答辩称,我借给万文全的钱,本案的95000元一分都没有还给我,60000元是临时借给公司用的,它又还给我了,与本案没关系,张秋景借的20000元也与本案无关,95000元和利息都要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水羊借给上诉人万文全95000元,有上诉人万文全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万文全上诉称其提供的借条上有被上诉人妻子的签字,应减少上诉人偿还20000元,由于该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万文全提供的收条,上面显示被上诉人李水羊所收60000元系被上诉人与鸿升公司合作期间的账面款,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万文全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收条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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