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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国诉陈洁、陈国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罗朝国,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嘉峪关市峪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洁,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国飞,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朝国诉被告陈洁、陈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陈国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国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陈洁向原告罗朝国借现金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被告陈洁经营的苍狼商务会所场地租金,并承诺两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洁一直未还。2010年7月3日,被告陈洁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在2010年7月20日前无法还清借款,则承担该借款的双倍利息及两次往返嘉峪关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和每天200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国飞与被告陈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飞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借款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双倍利息1701元、索款损失14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国飞辩称,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2010年8月30日我与陈洁诉讼离婚之前,陈洁就从来没有告诉过我,
我根本就不知道此事,且陈洁的这笔借款是用来偿付自己经营矿山和商务会所的债务,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这笔债务由被告陈洁个人承担。故我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陈洁向原告罗朝国借现金70000元,用于发放因个人经营铁矿石而拖欠工人的工资和支付苍狼商务会所场地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承担该借款的双倍利息及原告两次往返嘉峪关索款的交通费用和每天200元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两次往返嘉峪关产生的交通费为1663元;自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至原告诉讼的前一日共为91天,其应产生的双倍利息为1701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另查明,被告陈洁与被告陈国飞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9月21日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双方约定以上借款由陈洁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交通费票据、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和被告陈国飞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即时清偿责任;被告陈洁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逾期还款每日承担200元损失的约定,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因被告陈洁系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项约定是否认为过高无法行使抗辩权,故对此项请求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并保留原告对此项请求的诉权。被告陈国飞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债务人陈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有由其一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上借款由陈洁个人承担,但此约定仅对被告二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洁、陈国飞连带偿付原告罗朝国借款70000元、利息1701元、索款交通费损失1663元,共计733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5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陈洁、陈国飞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陈洁、陈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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