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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怀远律师

付俊英与秦小君、张波民间借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英,女,生于1973年3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城固县中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城固县城化公司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君,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城固县蔬菜公司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该大队职工。
上诉人付俊英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秦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秦小君以周转为由向王斌借款人民币5万元,担保人张波自愿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王斌多次向秦小君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要求秦小君、张波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追加秦小君前妻付俊英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秦小君、付俊英于2010年5月7日协议离婚,并将小孩抚养及探视、财产进行了约定。秦小君下岗后多次向外放款,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委托城固县信用联社计算借款五万元,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9月2日这期间的贷款利息为18204.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秦小君的借款属实,担保人张波自愿担保,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相关规定,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被告秦小君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张波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小君主张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千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无法采信。原告王斌借给被告秦小君的款项系秦小君、付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秦小君下岗后也向外放款,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付俊英以离婚为由不承担此笔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被告付俊英主张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秦小君、付俊英共同偿还王斌借款5万元及2倍利息36409.52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2日),合计86409.52元。二、张波对以上借款本息86409.52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小君、付俊英、张波各承担350元。


上诉人付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秦小君借王斌的钱虽系上诉人与秦小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秦小君个人债务。1、因秦小君常参与赌博,从2007年初双方就多次发生矛盾并实际分居生活,上诉人及孩子的生活完全靠上诉人的工资维持,秦小君不仅未给过上诉人钱,还背着上诉人从上诉人娘家借钱,一审竟认定"秦小君下岗后多次向外放款,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完全背离客观事实。2、2007年12月,城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郑治国因赌博借卢小平五万元,由秦小君作担保,一个月到期后郑治国未还款,卢小平向秦小君催要借款,秦小君为了替郑治国还债,即向王斌借款五万元,当场还给卢小平。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也没有用过这五万元中的一分钱,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王斌是明知的,却在上诉人离婚后仍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权利,一审也查明了事实却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斌借款5万元给秦小君时,当场已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此后秦小君又先后付利息20000元。借款利率以城固县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一、秦小君是在与上诉人付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答辩人现金,且共同放贷给周兆才,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借款是秦小君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借款给秦小君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并无证据支持,且秦小君、张波两人均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上诉人提出秦小君支付过2万元利息,亦无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在2010年5月6日离婚,实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有邻居反映其和秦小君两人现在仍然共同生活。四、上诉人和秦小君向答辩人借款,并向外放贷获取巨大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应按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计算才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秦小君答辩称:一、2007年12月我为郑治国担保向卢小平借款五万元,用于填补郑治国赌博所挪用的公款,有郑治国给我打的条据为凭,后来郑治国躲债外逃,卢小平就向我讨要该借款,无奈,我就由张波担保向王斌借高利贷,是2008年2月28日在卢小平家里借的款项,当时借款确实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确为46000元,加上自己添加的4000元,偿还了郑治国向卢小平的借款5万元。二、我向王斌借款替郑治国偿还卢小平借款一事,虽发生在和上诉人付俊英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我因沉迷于赌博,欠下赌债十多万元,因此上诉人才和我离婚。本案借款是我一人因赌博借的,由我一人负责偿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我已先后向被上诉人王斌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借款时先扣除的4000元利息应在50000元本金中减去才对。因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秦小君下岗后多次向外放款,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外,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秦小君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郑治国给其书写的借其现金五万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斌出借现金给被上诉人秦小君,秦小君给王斌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张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则本案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秦小君应依法承担偿还王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张波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付俊英在本案一审及上诉中均称,对秦小君借王斌现金之事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秦小君借款后替他人偿还了债务,该借款与自己无关,自己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秦小君在一审及二审中同样述称,其借王斌现金后即将款项交给了卢某,替张某偿还了借卢某的借款,该借款付俊英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审凭本案借款发生在秦小君和付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以一位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秦小君下岗后向外放款,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而认定本案借款为秦小君、付俊英的共同债务,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付俊英承担共同偿还王斌借款本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付俊英及被上诉人秦小君均称王斌在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减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秦小君、张波均认可与被上诉人王斌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秦小君、张波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处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付俊英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并非其与秦小君共同债务,而系秦小君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由秦小君偿还王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二倍利息364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日),合计86409.5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驳回王斌要求付俊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小君负担700元,张波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斌、秦小君、张波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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