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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东与被告王美英、孙贤华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金东,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美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孙贤华,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王美英、孙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金东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王美英、孙贤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王美英、孙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父亲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父母已去世,现原告需要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美英、孙贤华辩称:二被告所借原告之父张勤志的2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1999年被告向原告之父张勤志借20000元属实,被告王美英给张勤志出具有借条,以后张勤志每年都来要帐,被告还钱后都给张勤志换借条。2008年秋季张勤志来被告处要下余的钱,被告借王启明的钱归还了张勤志的本金和利息,当时王永波在场,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请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010年8月16日刘玉池村委会的证明、2010年8月10日张红旗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张勤志之子及张勤志的长子张红旗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2、谈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20000元,没有归还,仅还过利息6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勤玲于2010年8月10日上午与高春霞、王俊各及原告张金东一起去被告王美英的办公室要钱,王美英承认欠款及利息,也愿意还钱,但要求张金东拿出借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张勤志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应有户口本或由公安机关来证明,刘玉池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张勤志只有两个儿子;2、张红旗的证明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张红旗同意放弃继承;3、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说还利息6000元不是王美英的意思表示;4、证人张勤玲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启明、王永波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秋季,孙贤华借王启明现金8000元,归还了张勤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王启明是被告孙贤华的朋友,王永波是被告孙贤华的职工,两证人证明不了还款的事实,被告借原告20000元还有利息,两证人所说还款8000元,与借原告的借款不是一回事,且两证人不认识张勤志,只说是张老板。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2010年8月16日刘玉池村委会的证明同时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能证明张勤志已于2009年1月23日去世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8月10日张红旗的说明,系打印,没有张红旗的身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张红旗亲自按的指印,不能证明张红旗自愿放弃继承,不予采信。谈话录音及记录、对张勤玲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时,出具有借条,且二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二被告仍欠张勤志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人王启明、王永波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曾归还过张勤志借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已全部归还了张勤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王美英、张贤华向原告张金东的父亲张勤志借款20000元,二被告给张勤志出具有借条。后张勤志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二被告进行了归还。2009年张勤志去世。张勤志的儿子原告张金东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美英坚持让原告出示借条,原告不能出示借条,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英、孙贤华向张勤志借款20000元,二被告给张勤志出具借条,张勤志与二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张勤志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张勤志去世后,原告张金东要求二被告归还向其父张勤志借的款。原告承认二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但不能出示借条,不能证明被告现仍有借款未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金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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