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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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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宗清,男。
被告付朝伦,男。
原告熊宗清与被告付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宗清诉称,原、被告本系合伙关系,
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将要建设的房屋门面房一间,被告表示门面房所占地基属其个人宅基地,不能分门面房给原告,但同时表示愿意出卖一间门面房给原告。2005年10月被告询问原告买受门面房的意见,并提出如想购买门面房就借1万元现金给被告,正式购买时冲抵购房款。于是,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当时原告提出借款冲抵购房款,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说首付款一定得支付现金,2005年10月28日的1万元借款冲抵第二次应付购房款。原告只得按其要求支付门面房首付款2万元。2006年8月9日和同年9月28被告再次以同样的说法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元和1万元,并为原告出据了5000元借据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14286.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的确在原告处拿了现金1.5万元,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是合伙财务管理人,被告先将投资款交给原告,后又从原告处抽回合伙出资,该两笔借款即属被告自原告处抽回的合伙投资款。2006年9月28日收条中所涉的1万元,系原告收取购房人吴凤保的购房款后转交给原告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付朝伦,2005.10.28"。2006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付朝伦,2006.8.9"。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熊宗清自愿撤回在本案中向被告付朝伦主张2006年9月28日收条中所涉及的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将该款项放置于合伙协议纠纷中进行清算。被告付朝伦亦表示同意。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宗清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宗清提供的购房款清单三份、(2010)白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付朝伦提供的2009年9月28吴凤保购房款收据、合伙账务结算单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付朝伦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熊宗清借款1.5万元,原告亦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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