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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与被告王华新、衷显红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俊,男。
被告王华新,男。
被告衷显红,女。
原告黄俊与被告王华新、衷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龚超、被告衷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俊、被告王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王华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09年7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50万元。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王华新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且被告衷显红作为被告王华新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的利息27万元。
被告王华新辩称,被告王华新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原告黄俊代被告王华新偿还在张天龙和周玉清处的欠款共计48万元。2009年2月,原告再次代被告王华新偿还在四川袁鑫公司处的欠款15万元,三笔共计63万元。2009年5月,被告王华新因故离开原告公司前,与原告黄俊在原告办公室结算,扣除被告王华新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垫付的款项后,尚欠原告60万元。被告王华新为原告出据了1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1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底清偿,50万元王华新说明在两年内清偿,但原告要求在借条中书写一年内还清,并表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王华新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华新不同意支付其利息27万元。

被告衷显红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衷显红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王华新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衷显红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三次代被告王华新偿还因其生意亏损所欠的他人欠款63万元。因被告王华新在原告黄俊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2009年6月9日被告王华新为原告黄俊出据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罚息3分计算"。同时,被告王华新又为原告黄俊出据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分5计算,借期一年,到2010年5月29日。如到期未还,可用王华新资产偿还,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并在该借条中注明,
"2007年在张天龙、周玉清处借款属黄俊垫付"。现上述两张借条中所涉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王华新未予归还,亦未按约定结算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2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二居委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及被告王华新在十堰世纪长满工贸公司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2010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王华新名下的、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二居委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予以查封。后原告以被告王华新在十堰世纪长满工贸公司的股权已于本案诉讼前转让为由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华新股权的保全。
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分歧过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俊代被告王华新清偿在他人处的欠款,并经与被告王华新结算,形成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
且被告王华新对于该笔借款的形成与给付并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黄俊诉请被告王华新清偿其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华新为原告黄俊出据的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罚息3分计算,该约定属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09年6月9日借条形成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这日的次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该笔10万元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衷显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俊与被告王华新约定该两笔债务属个人债务,且被告王华新陈述其夫妻二人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故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衷显红认为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王华新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新、衷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66916元[50万元×2.5%×18个月(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10万元×2.5%×16个月零23天(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2月9日)]。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合计1145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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