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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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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检索,梳理了近年来代表法院立遗嘱的相关案例,总结了代表法院立遗嘱无效的常见原因。
1、见证人不适格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一)能力; (二)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 (三)与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无见证能力人;(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实践中,遗嘱见证人不适格,通常是一个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相关关系发展导致代书遗嘱被法院进行判决结果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新开律师事务所与长庆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20)京01民中5416号)中认为:
"李景山曾因财产分配问题作为迟明山和长庆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份遗嘱再次由李景山亲笔签署并见证。此外,迟明善其余的子女都不在场,对遗嘱有异议。因此,有效的判断认为,Li Jingshan 和遗嘱之间没有不正当的关系。".
本案中,李景山曾作为继承永生的代理律师参与相关遗产纠纷,被法院认定与本案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李景山作为本案遗嘱见证人被取消资格,代书遗嘱作废。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以及人民对于法院在《高某1、高某2继承法律纠纷通过二审或者民事诉讼案件》(案号:(2019)辽03民终1345号)中认为:
本案的作者刘玉是高牟四世(继承人)的妻子,在撰写遗嘱时,双方处于恋爱关系。 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与高牟四世收购该地产的身份和利益息息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禁止的代表他人书写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代表他人书写遗嘱无效。
2.书记员和见证人并没有在同一时间和空间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
写遗嘱要由立遗嘱人当场口述,立遗嘱人当场书写。见证人应当自始至终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包括表示遗嘱、书写遗嘱、签名确认遗嘱等过程。标准应该是时间和空间的高度一致。
上海市高级管理人民对于法院在《余某2与严某某、余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监督环境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遗嘱的撰写需要两名或两名以上合格证人在场,以参与遗嘱的整个制作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死者于廷福和王素英签署的遗嘱并不是死者口述遗嘱内容时许兰波的记录。 但据其记忆,该书作者徐兰波在返回律师事务所后制作,整个过程都没有死者口头陈述的笔录、录音、录像等材料支持。 根据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代表遗嘱书写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3、遗嘱未注明日期
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民国初年徐、徐、陈(案号: (2020)13456)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宝山区认为:
涉案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均未记载工作时间,形式发展存在问题明显有所欠缺。原告可以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亦无法对该形式构成要件的缺陷产品进行补强。考虑到我国遗嘱没有形成一个时间与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的精神生活状况、行为管理能力等均存在一定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某该代书遗嘱的效力,难于确认。
《民法典》生效后,对遗嘱日期的正式规定比继承法更为严格,遗嘱人、代理人和证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份、月份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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