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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与宋联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波,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崔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联忠,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宋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联忠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3月9日,刘波向宋联忠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刘波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波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波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波在一审中答辩称:
1、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联忠支付的款项系替案外人肖东华履行的付款义务。宋联忠出示的刘波向肖东华打的借条,可以证实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波亦未向宋联忠借过款。刘波向肖东华打借条是根据宋联忠的指示进行的,直到刘波在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向银行查询才知道刘波收到的500万元款项是从宋联忠的账户支付的。宋联忠隐瞒真正的付款人并欺骗刘波向案外人打借条的事实可以清晰的证明宋联忠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一次借款获得双倍的还款。2、刘波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宋联忠与刘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刘波的主体不适格,宋联忠应向肖东华主张。3、刘波已经将500万元全额归还了肖东华。刘波与肖东华存在借款关系,是刘波向肖东华出具借条的原因,肖东华曾多次向刘波催还借款,肖东华催还借款以及刘波归还肖东华借款的事实,已经由经过公证的肖东华与刘波间的往来短信予以证实,肖东华本人账户的收款记录也可以证实。4、宋联忠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刘波500万元。故刘波认为,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刘波不需要偿还借款。宋联忠要求的借款利息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宋联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宋联忠、刘波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宋联忠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从肖东华先生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的借据。该借据的立据人为刘波,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刘波认可该借据为刘波本人所书写且认可在书写借据时,肖东华本人并不在场,只有宋联忠在场。
宋联忠还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的付款人为宋联忠,收款人为刘波,金额为500万元。刘波认可电子回单上收款人的账号为刘波本人的账号。但刘波提出一直认为是肖东华出借的500万元,直到接到诉状时才查到是宋联忠的汇款。


2011年4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宋联忠提出:之所以以肖东华的名义出借款,是因为宋联忠、刘波之间很熟,宋联忠怕出借款之后不好催款,所以宋联忠假托他卡上的钱是肖东华的,故让刘波写的借据是从肖东华处借款,因为肖东华与刘波只是认识,便于以后催款,但是实际上肖东华并未出借过任何款项。在该次庭审中,法官问到:能否认为宋联忠汇款是在履行肖东华与刘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时,刘波的代理人回答:"可以这么理解"。并且回答:"刘波与宋联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联忠是替肖东华履行的2010年3月9日刘波与肖东华借据中的出借义务,刘波只写了2010年3月9日的一份借据,没有写过其他借据。肖东华也没有另给刘波500万元,实际上就是宋联忠替肖东华履行的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借据是刘波与肖东华之间的借据"。
2011年4月20日的庭审中,肖东华作为宋联忠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我知道宋联忠以我的名义借款给刘波,是宋联忠跟我说过这件事,是2010年3月的事情。2、我本人并没有借款给刘波,这件事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3、我没有收到刘波以任何形式给我的还款。4、我也没有拿到过刘波给我的借条,我不是此案宋联忠、刘波之间纠纷的权利人和责任人,只是我的名义被借用,我不会向刘波主张任何权利。
当刘波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肖东华与刘波的短信往来记录时,肖东华提出:确实给刘波发过短信,但不能确定就是这些文字且肖东华是在替宋联忠催要的款项。
当法院问到肖东华是否收到过500万元时,肖东华提出:作为商人会经常收到过各种款项,但从来没有收到过以刘波的名义还款的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一笔刘波委托的人给肖东华的款项。
刘波在庭审中也认可并没有以刘波的名字或者刘波本人的账号向肖东华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从宋联忠提供的证据及整个庭审过程来看,宋联忠、刘波虽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据,但事实上是宋联忠在履行着肖东华与刘波借据中的出借义务,而实际上也是宋联忠出借给刘波的500万元借款,宋联忠、刘波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保护。刘波在收到宋联忠500万元款项后,未向该院提供其以本人或其委托的人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刘波提出的已经偿还50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波不仅应偿还宋联忠500万元借款还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波偿还宋联忠借款五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刘波支付宋联忠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五百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刘波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刘波与宋联忠在北京也未发生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一审法院审判时的质证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官先让作为被告的刘波出示完与证人肖东华有关的证据后,再让作为证人肖东华出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的规定。3、一审法院未依刘波的申请调查取证,亦未向刘波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剥夺了刘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4、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刘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刘波与宋联忠之间是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认定肖东华是本案证人与事实不符,肖东华应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新的债权,也没有认识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宋联忠的行为已经涉嫌诉讼诈骗,建议法院将相关材料转交侦查机关追究宋联忠的刑事责任。
宋联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波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一、刘波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刘波收到起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刘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既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主张,也不具有确定的指向,是不负责任的推脱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完全正确的。
三、刘波故意歪曲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将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波与宋联忠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故意歪曲为是肖东华和刘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通过事实认定宋联忠是实际出借方,与刘波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中,刘波所签借据的内容虽然是向肖东华借款500万元,但根据宋联忠、刘波及肖东华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刘波签署借据时肖东华并不在场,肖东华当时不知此事,事后宋联忠告知肖东华以其名义向刘波出借款项;刘波收到的500万元借款系宋联忠所支付,且刘波仅收到过此一笔500万元款项;肖东华否认向刘波出借款项,并表示不会向刘波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宋联忠与刘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刘波主张其已经向肖东华偿还500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肖东华或宋联忠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波应向宋联忠偿还500万元借款。
关于刘波所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第一,宋联忠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刘波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嘉林花园4B。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刘波送达起诉书副本,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欣签收。2011年4月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刘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接收。第二,在201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鉴于刘波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或本人的帐户或其委托第三方向肖东华帐户汇款,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刘波要求法院调查肖东华帐户收款情况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刘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刘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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